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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科技部关于印发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》的通知 2008.4.30


技术成果转化,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,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,在中国境内(不包括港、澳、台地区)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。
  第三条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、鼓励技术创新、实施动态管理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。
  第四条 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,可依照《企业所得税法》及其《实施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(以下称《税收征管法》)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》(以下称《实施细则》)等有关规定,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。
  第五条 科技部、财政部、税务总局负责指导、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。
  
第二章  组织与实施
  第六条  科技部、财政部、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(以下称“领导小组”),其主要职责为:
  (一)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,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;
  (二)协调、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;
  (三)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,监督、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;
  (四)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,提出整改意见。
  第七条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。办公室设在科技部,其主要职责为:
  (一)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; 
  (二)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;
  (三)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;
  (四)建立并管理“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”;
  (五)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。
  第八条  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、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(以下称“认定机构”),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:
  (一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; 
  (二)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;
  (三)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,受理、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;
  (四)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。
  第九条 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,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、免税手续。
  享受减税、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,减税、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,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;不再符合减税、免税条件的,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;未依法纳税的,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。同时,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,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,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。复核期间,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。
  
第三章  条件与程序
  第十条 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:
  (一)在中国境内(不含港、澳、台地区)注册的企业,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、受让、受赠、并购等方式,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,对其主要产品(服务)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; 
  (二)产品(服务)属于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》规定的范围;
  (三)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%以上,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%以上;
  (四)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(不包括人文、社会科学)新知识,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,或实质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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